今天是:


设为首页|加入收藏

湖北省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实施细则(试行)

2007-09-21 15:08:37

来源:湖北省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办公室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民用爆炸物品销售管理,规范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行为,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根据《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 例》和国防科工委《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实施办法》,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民用爆炸物品销售是指销售企业销售民用爆炸物品和生产企业销售本企业生产的民用爆炸物品的活动。

  第三条 凡在湖北省境内从事《民用爆炸物品品名表》所列产品销售活动的企业,必须依法取得《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未取得销售许可证的,不得从事或变相从事民用爆炸物品经营活动。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凭《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可以销售本企业生产的民用爆炸物品,但不得超出《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核定的品种、产量。

  第四条 湖北省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办公室(以下简称省国防科工办)负责湖北省内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申请的受理、审查和《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的颁发及监督管理。

  市(州)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申请的初步审查工作,协助省国防科工办做好本行政区内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省国防科工办实施销售许可管理,遵循统筹规划、合理布局、规模经营、确保安全的原则。第六条 鼓励发展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配送、爆破服务一体化的经营模式。

  第二章 销售许可证的申请与受理

  第七条 申请从事民用爆炸物品销售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 件:

  (一)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二)符合本省民用爆炸物品销售企业统筹规划的要求;

  (三)符合规模经营和确保安全的要求;

  (四)安全评价达到安全级标准;

  (五)具有与其经营规模和产品品种相适应的经营场所和仓储设施;仓库的内外部安全距离、库房布局、建筑结构、安全疏散条 件、消防、防爆、防雷、防静电等安全设施以及电气设施符合国家相关标准和规范;储存区域和仓库应有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和标识牌;各类民用爆炸物品的存放、出入库手续,符合《民用爆破器材企业安全管理规程》的相关要求;

  (六)按规定设置安全管理机构或配备安全管理人员;

  (七)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应当具备民用爆炸物品经营方面的安全知识和管理能力,经培训考核合格并取得相应资格;仓库保管员、守护员、押运员、驾驶员和装卸工应当接受有关业务主管部门的专业知识培训,并经考核合格,取得上岗资格证书;其他从业人员应当经过本单位的安全知识教育和培训;

  (八)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岗位责任制度:

  (九)必须配备符合国家相关标准规定的民用爆炸物品专用运输车辆和必要的办公设备(电脑、传真)以及通讯设施;

  (十)有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应急救援组织和人员,并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 件。

  第八条 申请从事民用爆炸物品销售的企业,应当提交书面申请文件,并向当地市级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提供以下材料,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一)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申请文件;

  (二)《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申请审批表》(一式3份,见附件1);

  (三)可行性研究报告;

  (四)注册资金的验资证明文件;

  (五)具有民用爆炸物品安全评价资质机构出具的安全评价报告;

  (六)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和业务人员(仓库管理人员、销售人员、押运员、驾驶员)任职安全资格证书或专业培训合格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七)安全管理制度、岗位责任制度档案文件;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

  第九条 申请《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的企业自主选择具有民用爆炸物品安全评价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对本企业的销售条 件进行安全评价。

  第十条 安全评价机构应当按照《民用爆破器材安全评价导则》及有关安全技术标准、规范的要求,对申请销售许可的企业进行安全评价,出具安全评价报告。安全评价机构对其安全评价结论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 市(州)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材料存在错误,可以当场更正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二)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当场或在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三)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予以受理。

  第十二条 市(州)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完成对申请材料的审查,符合条 件的签署意见,由申请企业将全部申请材料一并报送省国防科工办。

  第三章 销售许可证的颁发

  第十三条 省国防科工办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本细则第七条 规定条 件的,核发《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对不符合条 件的,不予核发《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省国防科工办认为需要组织专家对申请单位进行现场核查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现场核查所需时间不计算在许可期限内。

  第十五条 省国防科工办在《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颁发之日起15日内,将发证情况向国防科工委报告。

  第十六条 民用爆炸物品销售企业,持《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登记后,方可销售民用爆炸物品。

  民用爆炸物品销售企业应当在办理工商登记后3日内,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七条 《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式样由国防科工委统一规定。

  第十八条 《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有效期为3年。有效期届满,企业继续从事民用爆炸物品销售活动的,应当在届满前3个月内报经市(州)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审查后向省国防科工办提出换证申请。省国防科工办受理申请后按照本细则第七条 规定的条 件进行审查,符合条 件的,换发新证;不符合条 件的,不予换发新证,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 《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有效期内,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登记类型等内容发生变更的,企业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并附市(州)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意见和有关机构批准变更的文件,由省国防科工办审核后换发新证。《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许可的销售品种、储存能力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变更前30日内向省国防科工办提出变更申请,经审查,符合本细则第七条 规定条 件的,换发新证;不符合条 件的,不予换发新证,并书面通知申请人,说明理由。申请变更时,应按本细则第八条 的规定提供相应的材料。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民用爆炸物品销售企业应当严格按照《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核定的销售品种、核定储存能力从事销售活动,不得超范围销售或者超能力储存民用爆炸物品。

  第二十一条 销售民用爆炸物品的企业,应当查验购买人的《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或《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许可证》和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对持《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许可证》购买的,应当按照许可的品种、数量销售。

  第二十二条 销售民用爆炸物品的企业,应当自民用爆炸物品买卖成交之日起3日内,将销售的品种、数量和购买单位向省国防科工办和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并抄报企业所在地民爆物品行业主管部门。

  第二十三条 销售、购买民用爆炸物品,应当通过银行账户进行交易,不得使用现金或者实物进行交易。销售民用爆炸物品的企业,应当将购买单位的许可证、银行账户转账凭证、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保存2年备查。

  第二十四条 省国防科工办负责对《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的监督管理,并于每季度第一个月20日之前将上季度销售许可证变更情况向国防科工委报告。

  第二十五条 销售民用爆炸物品的企业应当建立销售台账制度及出入库检查、登记制度,收存和发放民用爆炸物品必须及时登记,做到账目清楚,账物相符。

  第二十六条 省国防科工办负责对已取得《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的企业进行年检。民用爆炸物品销售企业应当于每年3月底前经市(州)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审查后,向省国防科工办提交《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年检表》(一式3份,见附件2)。

  第二十七条 省国防科工办自收到年检表之日起20日内完成年检工作。符合本细则第七条 规定条 件的,在年检表上盖章 ;不符合条 件的,书面告知企业并限期整改。 

  第二十八条 取得《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的企业不得降低安全经营条 件。市(州)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发现企业不再具备本细则第七条 规定条 件的,应及时向省国防科工办报告并提出处理建议。省国防科工办发现企业不再具备本细则第七条 规定条 件的,暂扣其销售许可证,责令其停业整顿;企业经过整改并由省国防科工办重新组织验收合格后,方可恢复其销售活动。

  第二十九条 《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及其编号仅限本企业使用,不得转让、买卖、出租、出借。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国防科工办可以撤销已经作出的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决定:

  (一)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申请受理、审查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或者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三)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不符合法定安全生产条 件的申请人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四)依法可以撤销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决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一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的,省国防科工办撤销其销售许可证,3年内不再受理其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申请。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企业未经许可从事民用爆炸物品销售活动的,由省国防科工办责令停止非法销售活动,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非法销售的民用爆炸物品及其违法所得。

  第三十三条 民用爆炸物品销售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级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

  (一)超出销售许可的品种进行销售的;

  (二)向没有《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许可证》的单位销售民用爆炸物品的;

  (三)因管理不善致使民用爆炸物品丢失或被盗的;

  (四)未按规定程序和手续销售民用爆炸物品的;

  (五)超量储存民用爆炸物品或者将性质相抵触的爆炸物品同处储存的;

  (六)销售民用爆炸物品未按规定向省级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备案的;

  (七)因存在严重安全隐患,整改期限内,仍不能达到要求的;

  (八)发生重特大事故不宜恢复销售活动的;

  (九)销售企业转让、买卖、出租、出借销售许可证的。

  第三十四条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国防科工办提请国防科工委依据《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 例》予以处罚:

  (一)销售非本企业生产产品的;

  (二)销售产品的品种、数量超出生产许可范围的;

  第三十五条 省国防科工办及市(州)、县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销售许可的受理、审查、颁证和监督管理工作中,有弄虚作假、徇私舞弊以及受贿、渎职等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在本细则施行前已经从事民用爆炸物品销售活动的企业,应当自本细则施行之日起,依照本细则的规定申请办理《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规定的许可期限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湖北省民用爆破器材经营企业凭照管理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附件】1.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申请审批表

  【附件】2.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年检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