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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国防科工办公务接待管理规定

2014-12-25 09:14:38

来源:秘书处

01104317-X-0-2019-000452 发布日期 2014-12-25
公开范围 面向社会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发布机构 秘书处
主题分类 其他 国防 接待管理 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公务接待管理,厉行勤俭节约,反对铺张浪费,加强党风廉政建设,根据《湖北省〈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反对浪费条例〉实施办法》和《湖北省党政机关国内公务接待管理办法》等有关文件精神,结合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办机关各处室安排的公务接待,以及办机关工作人员出席会议、考察调研、执行任务、学习交流、检查指导、请示汇报工作等公务活动。

  本规定所指接待对象主要包括:上级机关和兄弟省(市、区)国防科工办(局)及有关方面的领导来办指导和联系工作,确需接待的;省内各市国防科工办、各企事业单位的主要领导来办机关请示汇报工作,确需接待的;办机关工作人员外出从事公务活动,确需相关单位接待的。

  第三条 公务接待应坚持有利公务、简化礼仪、务实节俭、严格标准、高效透明、尊重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的原则。

  第四条 办机关各处室应当加强公务外出计划管理,严格控制外出的时间、内容、路线、频率和人员数量。公务外出确需接待的,应当向接待单位发出公函,告知内容、行程和人员。禁止异地部门间安排没有特别需要的一般性学习交流、考察调研,禁止重复性考察,禁止以各种名义和方式变相旅游,禁止违反规定到风景名胜区举办会议和活动。

  第五条 机关公务接待实行审批控制制度,严格控制公务接待范围,并对能够合并的公务接待统筹安排。对无公函的公务活动和来访人员不予接待。所有人员不得将休假、探亲、旅游等非公务活动纳入公务接待的范围。不得用公款报销或支付应由个人负担的费用。

  第六条 各处室安排公务接待活动前,应当填写公务接待事前审批单,连同来访单位公函一并报其分管办领导审批。审批单内容包括来访单位、承办处室及承办人、计划场所、接待事由、活动安排和经费预算等。

  第七条 公务接待不得在机场、车站、码头和辖区边界组织迎送活动,不得跨地区迎送,不得张贴悬挂标语横幅(包括电子屏幕显示),不得安排群众迎送,不得铺设迎宾地毯;地方、部门主要负责人不得参加迎送。严格控制陪同人数,不得层层多人陪同。公务接待的活动场所、活动项目和活动方式,应当有利于公务活动的开展。安排外出考察调研的,应当深入基层、深入群众,不得走过场、搞形式主义。

  第八条 公务接待活动中,接待住宿应当严格执行差旅、会议管理有关规定,在政府采购定点宾馆(饭店)或内部接待场所安排,执行协议价格。住宿用房以标准间为主,接待省部级干部可以安排普通套间。不得超标准安排接待住房,不得额外配发洗漱等房间用品。出差人员应当按照差旅费管理有关规定交纳住宿费,回本单位凭据报销。与会人员住宿费按会议费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接待对象应当按照规定标准自行用餐。接待单位协助安排用餐的,按标准收取餐费。确因工作需要,接待单位可以安排工作餐一次,并严格控制陪餐人数。接待对象在10人以内的,陪餐人数不得超过3人;超过10人的,不得超过接待对象的三分之一。

  工作餐应当供应家常菜,不得提供鱼翅、燕窝等高档菜肴和用野生保护动物制作的菜肴,不得提供香烟和高档酒水,不得使用私人会所、高消费餐饮场所。

  第十条 禁止上下级之间、部门或处室之间借各种名义用公款相互吃请。禁止接受影响执行公务的吃请。

  第十一条 公务接待的出行活动应当安排集中乘车,合理使用车型,严格控制随行车辆。

  第十二条 公务活动结束后,承办处室应如实填写公务接待清单,并由其分管办领导审核。接待清单内容包括来访对象的单位、姓名、职务和公务活动项目、时间、场所、费用等。接待清单作为财务报销的凭证之一,并接受审计。

  第十三条 公务接待报销实行一事一结,接待费报销凭证应当包括财务票据、来访单位公函、公务接待事前审批单、公务接待清单等。报销凭证经秘书处审核后,由分管财务的办领导审批后报销。接待费按规定用公务卡结算,不得以现金方式支付。

  第十四条 接待单位不得超标准接待,不得组织旅游和与公务活动无关的参观,不得组织到营业性娱乐、健身场所活动,不得安排专场文艺演出,不得以任何名义赠送礼金、有价证券、纪念品和土特产品等。

  第十五条 办机关公务接待经费实行预算管理,限定接待费预算总额。公务接待费用全部纳入预算管理,单独列示。禁止在接待费中列支应当由接待对象承担的差旅、会议、培训等费用,禁止以举办会议、培训为名列支、转移、隐匿接待费开支;禁止向下级单位及其他单位、企业、个人转嫁接待费用,禁止在非税收入中坐支接待费用;禁止借公务接待名义列支其他支出。

  第十六条 办机关公务接待工作纳入问责范围,接受纪检监察室监督。纪检监察室对公务接待活动进行监督,及时通报监督情况,对违反相关规定的,严格进行问责。

  第十七条 直属单位参照此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发布的有关制度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按本规定执行。